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榮裕
訴訟代理人 鐘意雱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摩天31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21樓之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
國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積欠社區與車位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5,724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催告函
通知,被告仍未處理,爰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收函、存證信
函與回執、收款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上開款項及應給付之利息為真。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支付自101年5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迄未提出兩造約定之
資料證明,自難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4元,及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