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秀榛才鴻元汽車修配廠
被   告 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間及100年1月間,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與830-UX號車輛(下稱系爭2車輛
)送至原告修配場修理,均已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領回。含
原告代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拖吊費用,被告積欠原告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300元。嗣於100年3月間
,原告催討上開修車費用時,被告抗辯系爭2車輛均故障尚
未修復而拒絕給付修車費用,並要求將系爭2車輛使用過之
舊潤滑油送檢驗以釐清故障原因,該檢驗費用15,960元,亦
由原告先行代墊。從檢驗結果得知被告使用之潤滑油品質不
佳,應該是系爭2車輛再次壞掉之原因,與原告無關。至此
被告積欠原告修車費用及代墊之檢驗款費用共計306,260元
(計算式:290,300+15,960=306,260),惟被告一再逃避
上開欠款,迄今分文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2車輛引擎壞掉,被告交付原告修理,而
積欠原告前述之修理費用。然修理完畢後,使用約半年又壞
掉,依照經驗判斷,也是引擎縮缸造成系爭2車輛壞掉,後
來就將系爭2車輛出售他人。因原告稱是被告使用之機油有
問題才會造成引擎損壞,因而委託原告將被告使用之機油送
驗。又被告尚有其他2部車輛也是使用同廠牌之機油,但都
沒有出現問題,且其有詢問過供油廠商,對方說油品沒有問
題,所以系爭2車輛引擎再次損壞應非被告使用之機油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車輛送至原告修配
場修理,均已修復完畢並交付被告領回。被告積欠原告系爭
2車輛修理費用為290,300元;另因委託原告將系爭2車輛使
用之機油送驗,而積欠原告先行代墊之檢驗費用15,960元,
是被告共積欠原告306,26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順興汽車
修配場(即才鴻元汽車修配廠更名前之名稱)維修工作單影
本4紙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積欠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車輛修理費用及原告
代墊之檢驗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之責。被告若抗辯原告未能善盡修復之能事,致系爭2車輛
引擎因而再度故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惟被告自陳:係依經驗判斷系爭2車輛再度故障應該是引擎
損害所造成,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茲證明等語。是系爭2車輛
是否因原告未能完成修復之責致再次損壞,實無從認定。再
者,縱然原告未爭執系爭2車輛再度故障之原因係引擎有損
害,原告主張引擎損壞之原因,係因被告自行更換使用之引
擎潤滑油(即機油)品質不佳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抗
辯其另外2台車輛也是使用同一品牌之機油,卻從未產生引
擎損壞之問題,足認系爭2車輛之損壞與機油無關。然查,
系爭2車輛與被告所稱之其他2台車輛廠牌並不相同,使用年
限也不盡然一致,是其他2台車輛使用相同機油並未故障,
與系爭2車輛使用同一品牌之機油而損壞,並無必然之關連
性。況縱如被告抗辯,系爭2車輛並非因使用送驗之機油而
損壞,因其引擎損壞時間距原告修復時間已達半年,尚難認
係原告未盡修復之能事,致系爭2車輛之引擎再度損壞,且
被告就此仍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之抗辯洵非有理,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修復車輛之承攬契約及代墊款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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