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秀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阿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
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及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