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原   告  翁翊晟
法定代理人  翁宗佑
       蔡幸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黃昭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4
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昭塞與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 阿偉
之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下同桌喝飲料。嗣於
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綽號「大雄」之男子因不滿同在上址
坐在臨桌之原告翁翊晟騎機車進出時鳴按喇叭聲太大聲,乃
在該址騎樓處質問原告並要求其下跪道歉,因原告不從,雙
方遂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夥同綽號「大雄」、「阿
偉」2人,先由「大雄」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再與「阿
偉」各持1支木棍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
額及顏面擦挫傷、背挫傷、左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身體受傷,且顏面難堪、人格受辱,因此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為了勸架,才持木棍打了原告1下,願以1
萬元和解,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
起訴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簡易判決為證,復有被
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之相關刑事卷證資料(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6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
78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101年度簡字第5319
號)在卷可稽,被告雖對持木棍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稱係為勸架云云,然查,勸架之目的乃為弭平雙方之爭執
,而非持器械加入圍毆之列,因原告與證人 徐啟彰 於上開刑
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原告並未上前勸架,而係持木棍
毆打原告背部等語明確(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17頁,偵卷第5頁、第6頁),可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
間、地點遭被告及訴外人綽號「大雄」、「阿偉」之男子毆
打受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木棍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上開所述傷害,業如前揭,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自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與原告素
昧平生,僅因於上揭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明究裡持木棍
毆打原告成傷,因身體痛楚及忍受暴力對待所帶來之煎熬,
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高雄市私立三信家事
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日間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現有汽車分期貸款,100年度營利所得9,288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頁、第2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足參,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無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
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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