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甲○○0000000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即西元2012年5月14日)在○○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30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被告結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三個月,即離家出走。104年間原告甚至接獲被告在○○地區法院提出之離婚起訴狀。原告聽說被告以觀光名義多次入境台灣,被告試著尋找被告,但未能尋獲,兩造失去聯繫,迄今分開超過10年。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出境數年、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國○○部結婚證、被告在○○地區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有○○○○○○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第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入境台灣,接著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此後,再有6次入境台灣之紀錄,最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可查。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兩造婚後被告入出境台灣多次,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已逾4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兩造長時間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