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耀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8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博愛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之滷味1包(價值約新臺幣21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耀祥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
(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滷味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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