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士富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至上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忠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徐士富於履行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21日送達至其住所(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士富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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