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貿翔
張貿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貿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貿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貿翔、張貿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 江哲瑋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口角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張貿翔自陳職業別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貿勁自陳職業別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涉犯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個、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實際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自應依法對其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貿翔、張貿勁係兄弟,渠等因細故對江哲瑋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張貿翔手持安全帽、張貿勁則手持球棒,一同毆打江哲瑋頭臉部及身體,致江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骨折、右眼眼底骨骨折、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貿翔、張貿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哲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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