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士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士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士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告訴人發覺後即將所竊取之物載回返還,然未能與告訴人 王清波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鋼筋鐵條(直型、L型)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8,973元),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筋鐵條(直型、L型)共162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呂士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王清波所有之鋼筋鐵條(直型、L型)共162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逸。嗣王清波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空地發覺上開遭竊之鋼筋鐵條,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