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岱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因遭警攔查尚未因此肇事,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割檳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岱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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