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莉虹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前補充「明知甲○○有自由離去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第7行「右側」更正為「左側」、倒數第1行「喪失原有之效用。」補充為「喪失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對乙○○扣得破裂玻璃瓶1個,而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甲○○、毀損其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強制拉扯對方,且出手傷害他人、毀損他人物品,實值非議,另斟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以郵政匯票方式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幸非重大、物品毀損程度、告訴人遭強制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擔任醫院行政人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分居中、1個小孩(未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3萬8,000元、須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有糾紛,乙○○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樓旁設立之機車停車場,基於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拉住甲○○包包使甲○○無法離開該處,再持甲○○所有之安全帽、破裂玻璃瓶攻擊甲○○頭部及雙手,並強行拉扯甲○○的手按在玻璃瓶上朝 潘麗紅 自己肚子刺去,導致甲○○受有右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也導致甲○○之安全帽擋風鏡毀損;之後甲○○因欲持手機報警,乙○○遂將甲○○所有之手機拿取後摔在地面,導致該手機背面玻璃破碎,螢幕毀壞,喪失原有之效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且揮掉告訴人手機,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毆打自己等語,且稱否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1.被害報告單2.診斷證明書3.扣押筆錄、目錄表4.採證同意書5.現場錄音譯文6.現場、物品受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監視錄影光碟1片全部之犯罪事實4扣案之碎玻璃1個武士刀1把、開山刀1把證明被告持該物品傷害告訴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