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詰勛
葉春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詰勛 、葉春毅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鋼筯」,更正為「鋼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贓物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詰勛、葉春毅在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詰勛、葉春毅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 吳平禾 所有之鋼筋1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葉春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尚未將之裝入該自用小客車內而據為己有時,即遭該建築工地所有人 林淑真 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鋼筯1批(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洪詰勛就其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葉春毅則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是洪詰勛跟我說確定可以搬,我才幫忙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平禾、林淑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葉春毅雖陳稱被告洪詰勛有對其表示係得到屋主之同意方始進入搬運鋼筋,然苟若如此,則被告2人為會選在入夜之19時許,視線黑暗又無人在場時方始進入。且被告2人進入上開建築工地時,既無人在場,則被告葉春毅如何得知被告洪詰勛所述屬實,又如何得知可搬運之鋼筋種類、範圍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查扣之鋼筋係屬高價建材,即便係以廢棄品之回收價格,仍有近萬元之價值,而建築工地之建材均係屬營造商所有,非屬屋主或任一工人可予支配,則屋主又豈有同意非屬其所有之高價建材贈與他人之理。復觀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建築工程內部僅有水泥粗胚外型,仍處興建中期階段,而被告2人竊取之鋼筯部分業已彎折定型,顯係將用於該建築工地之建材,則此鋼筋又豈有贈與他人之可能。是依上述,被告葉春毅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