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竹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嘉民警偵字第1110034769號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500元,業經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周金竹設籍在嘉義縣民雄鄉,為民國111年度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 劉建登 (涉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為求111年度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 鄭春龍 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0月25、26日6、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旁鐵皮屋前田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賄選金額予有選舉權人 周金儀 (為周金竹之弟弟,周金儀所涉投票收賄、幫助投票收賄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周金儀乃於收受前述款項當日,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500元轉交周金竹收受,並告知上情,周金竹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前述賄款。
二、證據訊據被告周金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劉建登、周金儀之供述可憑,並有被告繳還之收賄款項500元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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