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嶸
余宗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志嶸(下稱被告李志嶸)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電桿(見龍35分21)旁路口處,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李志嶸仍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余宗祐(下稱被告余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李志嶸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因兩人均有前揭疏失,致雙方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李志嶸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前臂、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余宗祐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嶸、余宗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嶸告訴被告余宗祐過失傷害,及被告余宗祐告訴被告李志嶸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於112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並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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