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含新臺幣伍佰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7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 簡素秋 位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興路附設店面之住處範圍內,徒手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鐵盒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明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素秋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7頁)。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係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自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至竊取得手離開之時間應極短(警卷第12至15頁)。復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竊取之地點,雖已屬被害人之住宅一部分,惟仍屬較為外圍之處,侵害被害人住宅安寧之程度應非嚴重(警卷第16至17頁),佐以本案被告僅竊取裝有現金500元之鐵盒1個,綜合以上犯罪情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顯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行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裝有現金500元之鐵盒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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