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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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證傑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2個,分別為違禁物及受刑人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4至6、8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毒偵5091卷第3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主張就上開案件扣得電子磅秤2臺部分:遍查全卷,無從得知該電子磅秤2臺做何使用,與上開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難認係供受刑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故上述扣案物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46號(毒偵5091號第42、45頁)。2送鑑定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Dimethyl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Amphetamine(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5091號第61、73頁)3送鑑定之殘渣袋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5091號第61、73頁)4未送鑑定之殘渣袋13包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091卷第23頁)5未送鑑定之吸食器1組無6鏟管2支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5091卷第60頁)7送鑑定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5091號第61、73頁)8三星牌手機1支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091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