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南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資源回收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七米道路(起訴書誤載為145甲縣道,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朝145甲縣道方向行駛,行近路燈編號142505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在上開路口駕車準備左轉,適 黃奕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待前車即上開大貨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顯示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從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奕程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李南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黃奕程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訊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1年4月11日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3
2450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200331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㈦被告李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準備左轉,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未依規定超車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7頁),足見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雖非無和解意願,且已多次尋求保險公司人員協助,以洽商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達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而僅由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新臺幣33萬646元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3、53、99、141、15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大貨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其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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