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晨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毓晨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啄木鳥藥局中央店(下稱啄木鳥藥局)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物品及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在啄木鳥藥局內,將業務上
販售「酒精」並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9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3月21日16時46分許及同日20時44分許,在啄木鳥
藥局內,接續將其業務上販售「康特寧、諾比舒冒日夜錠」感冒藥所得之現金130元、115元、「滿意寶寶」尿布所得現金368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㈢於10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在啄木鳥藥局內,將其業務
上販售「肌力」藥膏所得之250元現金,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啄木鳥藥局經理 廖子毅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毓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啄木鳥藥經理廖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啄木鳥藥局遭侵占物品價金明細表1份。
㈣啄木鳥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本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