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陳正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正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於吸食器或香菸內施用,原審未將扣案之吸食器送驗是否有二種毒品反應,即認上訴人係各別施用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施用,上訴人係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扣案之吸食器、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於警詢中因毒癮發作而自白其係用二種不同方法施用毒品,事實上其係習慣將二種毒品一併置入吸食器或香菸施用,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係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係未敘述具體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請求原審將扣案之吸食器送鑑定,迨法律審之本院始予以指摘,自非適法。而本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竟復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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