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訴人 劉奕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奕君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吳彥霖 與上訴人係軍中舊識,且知上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有地方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在上訴人放假前,表示欲與上訴人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該毒品予吳彥霖之犯行。㈡、上訴人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且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彥霖一次,金額亦祇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其受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已不會再犯,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彥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彥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在台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巷弄內,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彥霖之犯行;上訴人嗣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諉稱當天僅係與吳彥霖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法核無不合,因予維持,此乃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審酌之違法;量定之刑罰,復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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