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642A15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忠(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份時已故障不能使用,且於同年8月間另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而遭員警扣留NZ-0700車牌0面,故而無法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上開裁罰處分應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該車確未
於100年11月11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健康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再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於100年8月13日因「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查扣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因故障無法行駛,或牌照NZ-0700號車牌已為警查扣,異議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填具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俾利監理機關查悉車輛實際情況為何,然本件異議人迄於本件應到案日前既未辦理吊銷牌照,亦無任何辦理車輛停駛之手續,復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異議人在將車輛辦理停駛手續之前,尚難以車輛已故障復無牌照可行駛為由而解免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