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上訴人 周宜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宜臻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將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以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林枷緯 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當場收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九千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上訴人所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屬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其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在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且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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