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徐維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維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 林徐 紳生,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事先經過林徐紳生之授權,且林徐紳生自始至終均不知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時,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之;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本票上,係簽本名「徐維生」云云,為不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僅謂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林徐紳生之同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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