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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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90號聲請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遺產分割契約書(詳細內容如理由欄三、(二))之方式,處分受監護人 謝真珠 對被繼承人 洪榮辛 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謝真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人謝真珠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真珠辦理被繼承人洪榮辛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鈞院100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被繼承人洪榮辛留有遺產為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土地)、存款與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存款與土地徵收補償費皆已清償遺產稅殆盡,故僅餘不動產土地共計19筆,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9,165,871元正,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受監護人謝真珠按其應繼分七分之一受分配。今為照顧護養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真珠,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謝真珠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受監護人謝真珠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受監護人謝真珠所得繼承洪榮辛之遺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洪榮辛死亡後,其繼承人有 洪維嶽 、 洪坤錫 、洪坤敏、 洪坤玲 、 洪若嫻 、 洪坤雪 、謝真珠等七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榮辛所遺留之財產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共計19筆,價額總計79,165,87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謝真珠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即11,309,410元(79,165,871÷7=11,309,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謝真珠分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26.04平方公尺、持份六八八分之一二○,核定價額為4,247,069元)、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13.02平方公尺、持份一九二分之一二七,核定價額為1,954,285元)、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772.97平方公尺、持份六○○○○○分之四三二六四六,核定價額為12,514,762元)五分之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87平方公尺、持份六○○○○○分之四三二六四六,核定價額為345,366元)、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010.67平方公尺、持份三分之一,核定價額為1,002,134元)、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5.36平方公尺、持份一九二分之一二七,核定價額為203,755元)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60.99平方公尺、持份一九二分之一二七,核定價額為1,098,387元)等7筆不動產土地,以上總計11,353,948元(4,247,069+1,954,285+2,502,952+345,366+1,002,134+203,755+1,098,387=11,353,948),有遺產分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洪榮辛之遺產,受監護人謝真珠分得之被繼承人洪榮辛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謝真珠並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洪榮辛之遺產,受監護人謝真珠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謝真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