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行「友人」更正為「成年友人」、第5行「改搭乘計程車」補充為「改搭乘 郭榮 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郭榮」應更正為「 郭榮栖 」;第6行「監視器照片12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林子峯男37歲
住新北市○○區○○里○○街215巷6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峯與 張瓊雲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張瓊雲另與 吳東璟 交往。林子峯為此心生不滿,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由林子峯與「小黃」先搭乘火車由板橋火車站至彰化火車站,再改搭乘計程車至吳東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0號之工作場所,推由「小黃」下車拾取路旁磚頭,趁吳東璟不注意時持該磚頭猛擊吳東璟之頭部,致吳東璟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林子峯與「小黃」則趁機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吳東璟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東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書1紙、監視器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峯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林子峯與「小黃」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