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2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發(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久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登記負責人 徐婉柔 (所涉詐欺取財、毀損債權、偽證等罪嫌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並實際負責久新公司訂貨、銷貨等重要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久新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97年
6月28日,以電話聯繫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勤公司)負責人 施瑞田 ,佯稱欲訂購東勤公司之布料15萬1018碼(下稱系爭布料),雙方約定每碼單價新臺幣(下同)7元,總價105萬7126元,葉峻發並要求當日送貨,貨款另開票支付,因東勤公司與久新公司曾有業務往來,致施瑞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將系爭布料如數出貨至久新公司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附近之倉庫。嗣葉峻發詐得系爭布料後,除未開立支票付款外,久新公司付款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6月30日經其餘持票人提示支票均未能兌現,施瑞田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葉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瑞田於偵訊中之指訴。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100)星
展帳發字第00205號函檢附之久新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月17日100彰化字第0000003號函檢附之久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徐婉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
㈣東勤公司出布明細碼單、久新公司出口報單。
三、本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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