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上訴人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耿弘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及轉讓禁藥(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文柔 、 李宛怡 及 李蕙婷 ,藉此牟利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非僅憑彼等三人之陳述為證據。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李蕙婷部分,係經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愷他命,並代為收取價金,併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七行)。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謂其提供愷他命予張文柔、李蕙婷施用,並未收取對價,原判決遽依其二人與李宛怡之供述,率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復未說明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嫌速斷。且原判決既認不詳姓名男子不知情,但對於該男子有無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上訴人,則未敘明所憑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定其刑,並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金額不多,不應過度非難,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重云云,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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