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陳啟榮
黃永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四、二五五四七、二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啟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啟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初始參與偽造信用卡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在其住處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之凸字機、燙金機、刷卡機、轉印紙、燙金紙等物,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其他正犯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並非單憑黃永忠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審量刑之裁量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黃永忠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永忠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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