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及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明雄(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延平路口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摯開 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9日20時37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鄉○○路與延平路口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如有違反者,並得加以處罰。查受處分人迄今並未考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其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合合格標準時,行車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較高,亦有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自不得騎車行駛,受處分人明知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受處分人於未取得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前,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道路,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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