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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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 王映璇 原名 王小萍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 曹瑞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款項借用證原本,復未證明其真正,所提該借用證影本自難採信。況依上開借用證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票,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收受借款,且收據上由上訴人於相隔「伍佰萬元正」約五個字處書寫「茲收到現金」,亦與常理有違,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人 廖國益 之證詞及其所提紀錄表、支票存根暨證人 蔡金蓮 、 簡鳳珠 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五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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