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二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4月1日│98年4月2日│WG0000000││├──┼───────────┼─────────┼───────────┼───────────┼────────┼──┤│002│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5月1日│98年5月2日│WG0000000││├──┼───────────┼─────────┼───────────┼───────────┼────────┼──┤│003│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6月1日│98年6月2日│WG0000000││├──┼───────────┼─────────┼───────────┼───────────┼────────┼──┤│004│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7月1日│98年7月2日│WG0000000││├──┼───────────┼─────────┼───────────┼───────────┼────────┼──┤│005│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8月1日│98年8月2日│WG0000000││├──┼───────────┼─────────┼───────────┼───────────┼────────┼──┤│006│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10月1日│98年10月2日│WG0000000││├──┼───────────┼─────────┼───────────┼───────────┼────────┼──┤│007│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11月1日│98年11月2日│WG0000000││├──┼───────────┼─────────┼───────────┼───────────┼────────┼──┤│008│98年1月21日│13,280元│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日│WG0000000││├──┼───────────┼─────────┼───────────┼───────────┼────────┼──┤│009│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1月1日│99年1月2日│WG0000000││├──┼───────────┼─────────┼───────────┼───────────┼────────┼──┤│010│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2月1日│99年2月2日│WG0000000││├──┼───────────┼─────────┼───────────┼───────────┼────────┼──┤│011│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2日│WG0000000││├──┼───────────┼─────────┼───────────┼───────────┼────────┼──┤│012│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4月1日│99年4月2日│WG0000000││├──┼───────────┼─────────┼───────────┼───────────┼────────┼──┤│013│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5月1日│99年5月2日│WG0000000││├──┼───────────┼─────────┼───────────┼───────────┼────────┼──┤│014│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6月1日│99年6月2日│WG0000000││├──┼───────────┼─────────┼───────────┼───────────┼────────┼──┤│015│98年1月21日│13,280元│99年8月1日│99年8月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