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65、282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9時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遭不詳男子所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8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縣某遊藝場,自綽號「酷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晚間7、8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甲○○變賣。而甲○○亦知該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駕車搭載丁○○前往臺中縣○○鎮○○路210之1號「冠航通訊行」,由甲○○持該行動電話下車入內,丁○○則在車上等候,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冠航通訊行負責人 吳慶濱 ,甲○○再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予丁○○。嗣警方依乙○○之指訴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分析比對,查知該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6日由 陳許美怡 使用,經通知陳許美怡到案,得知其係由吳慶濱出借上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丁○○、甲○○於本院均坦承上開贓物犯行,且查:
(一)前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乙○○於98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搶得逞之贓物,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該行動電話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誤。
(二)被告甲○○於98年11月14日即案發後約半個月之偵訊中即具結證稱:這手機是我朋友就是綽號「肉包」之丁○○交給我的,要我幫他拿去賣,後來我們就一起去冠航賣了三百元,該三百元都是他拿去等語(偵27765號卷第6、7頁);於99年3月2日偵查中再供稱:是於98年10月28日晚上約7、8點左右去變賣被害人的手機,當天是下午的時候,丁○○打手機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回電給他,約6、7點在大甲體育場碰面,他當面將被害人的手機拿給我,他說他不知道去那邊賣,我就開車載他去通訊行賣手機,是我進去賣,他在車上等,賣完之後現金三百元我都給丁○○等語(偵27765號卷第21頁)。而被告丁○○亦自承,其綽號為「肉包」,與甲○○無債務糾紛或仇恨,其手機為0000000000號,與甲○○是透過朋友認識的,2人都是廟會陣頭的成員,彼此沒有過節等語(偵28264號卷第13、18頁),足見被告2人之關係尚屬不錯,且無何仇怨,甲○○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丁○○之動機與目的。另查,經調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月至11月間之雙向通聯可知,其2人在98年10月28日20時34分確有通聯,有該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27765號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與被告丁○○同庭時,仍具結堅稱:「(問:為何要指認丁○○,是他交付手機讓你去變賣?)確實是丁○○將手機拿給我去變賣的」等語(偵28264號卷第
18、19頁),則以被告2人素無怨隙,被告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變賣,應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於98年11月14日即案發後約半個月之偵訊中即明白供稱:「(問:丁○○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去賣?)我沒有想那麼多。(如果手機之來源沒有問題,為何丁○○不自己拿去賣,要拜託你用你的名義去賣?)當時丁○○拜託我去賣時,我就知道手機有問題。因為丁○○一直拜託我,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問:你的行為涉嫌贓物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27765號卷第6、7頁),已坦承其明知該手機有問題,惟仍為丁○○牙保贓物之犯行。且若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正常,則何以被告丁○○亦有一同駕車前去變賣行動電話,惟卻不由丁○○持該行動電話下車變賣,反而由被告甲○○自己持該行動電話下車,並具名出賣該行動電話?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只有拿到手機,沒有其他的說明書、保證書或充電器等語;則衡諸常情,若被告丁○○所交付者係來源正當之行動電話,其理應同時提供該行動電話之配件(如充電器或備用電池等)亦一併交付變賣為是,惟其卻僅交付手機予甲○○變賣。故被告甲○○在來源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為被告丁○○變賣行動電話,堪信其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及於本院之自白,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爰審酌上開手機之價值雖屬不高,惟被告丁○○之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甲○○一開始雖曾坦承犯行,惟其後又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又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甲○○曾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犯罪所得均交由丁○○,被告甲○○則分文未得,此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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