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明損壞他人之筆記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建明原於新北市○○區○○街26之6號B棟之 盛義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義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0年1月間離職後,於100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去盛義公司上開地點辦公室內欲找會計領取1月份的薪資,其因不滿盛義公司要求其必須承諾負擔任職期間曾開車不慎毀損他人物品所生之修繕費用,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在辦公室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滅火器砸向
盛義公司放置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導致該台筆記型電腦摔落在地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盛義公司。
㈡旋盛義公司負責人 謝涵妍 (原名 謝曉蘋 ,嗣於100年8月17
日改名為謝涵妍)聞聲前來,質問胡建明「你在幹什麼?」,胡建明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謝涵妍,導致謝涵妍因此重心不穩,進而撞上辦公室內鐵櫃,造成謝涵妍受有頭皮挫傷、左手掌挫傷約2公分之傷害。
㈢之後,謝涵妍在辦公室內拿起電話機欲報警,胡建明見狀又
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了阻止謝涵妍使用該台電話機報警,遂以強行拉扯謝涵妍手臂,以及拉扯謝涵妍手上所持話筒之強暴手段,妨害謝涵妍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使謝涵妍因而無法撥出電話。
㈣嗣謝涵妍離開辦公室跑向公司倉庫示意員工報警,胡建明又
手持滅火器追趕而出,幸有其他員工上前將該滅火器取走,旋謝涵妍又跑回辦公室,將辦公室的門由內上鎖,胡建明不得其門而入,離去前仍憤恨難消,在辦公室外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提高音量恫稱:「妳就不要在巷口被我遇到,讓我遇到絕對讓妳斷手斷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謝涵妍,使在辦公室內聽聞上開話語之謝涵妍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胡建明隨後即騎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涵妍、盛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明坦承不諱,就毀損部分,被告則辯稱:有砸毀她的東西我承認,但是我不是拿滅火器,我是用手砸的,第1次我是拿醋砸牆壁,第2次我是用扯的,把它扯到地上,我是把筆記型電腦整台拿起來,有扯到網路線,手滑掉筆記型電腦掉在地上 云云 ,就強制部分,被告則辯稱:當時我只有拉電話線而已,我沒有拉她手臂,....我沒有拿起電話,我只有阻止她打電話而已。....本來是要把電話線扯斷,後來發現硬扯也沒有辦法,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有些細節我也忘記了云云,就恐嚇部分被告則辯稱:「妳就不要在巷口被我遇到,讓我遇到絕對讓妳斷手斷腳」是謝涵妍捏造的。....我有說「妳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我很確定後面「斷手斷腳」這句話是多加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涵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謝涵妍所提出由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查卷第12頁),以及告訴人謝涵妍傷勢與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盛義公司倉庫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盛義公司與被告胡建明之協議書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14頁),以及告訴人盛義公司提出之告訴狀1紙(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㈡就毀損部分,被告雖辯稱:有砸毀她的東西我承認,但是我
不是拿滅火器,我是用手砸的,第1次我是拿醋砸牆壁,第
2次我是用扯的,把它扯到地上,我是把筆記型電腦整台拿起來,有扯到網路線,手滑掉筆記型電腦掉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查,被告當時確有拿辦公室內的滅火器砸向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導致該台筆記型電腦摔落在地上而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亦在辦公室內的盛義公司員工 張慈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89頁)。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在該辦公室內時的確曾經有拿起滅火器(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從而,足認證人張慈珊之前揭證述確具可信性無疑,被告於本院謂:「我不是拿滅火器,我是用手砸的」、「我是把筆記型電腦整台拿起來,有扯到網路線,手滑掉筆記型電腦掉在地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信。此外,復有告訴人謝涵妍於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期日提出該台筆記型電腦而由本院拍攝之該台筆記型電腦損壞情形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故被告故意持滅火器毀損筆記型電腦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就強制部分,被告坦承當時有動手阻止告訴人謝涵妍打電話
報警之行為無訛,其雖辯稱:當時我只有拉電話線而已,我沒有拉她手臂,....我沒有拿起電話,我只有阻止她打電話而已。....本來是要把電話線扯斷,後來發現硬扯也沒有辦法,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有些細節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然查,被告當時為了阻止告訴人謝涵妍使用辦公室內的電話機報警,是以強行拉扯告訴人謝涵妍手臂,以及拉扯告訴人謝涵妍手上所持話筒之手段阻止告訴人謝涵妍報警乙節,除據告訴人謝涵妍指述在卷外,且證人張慈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被告阻止謝涵妍打電話報警,....當時謝涵妍已經拿起電話要打,被告人走過去把電話扯掉,不給她打。....反正他就是想盡辦法不讓她打電話就對了。....應該有拉到謝涵妍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告訴人謝涵妍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所謂:當時我只有拉電話線而已,我沒有拉她手臂云云,顯不足取,本件被告當時的確動手阻止告訴人謝涵妍打電話報警,而有施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謝涵妍行使撥打電話權利之犯行至明,且被告所施用強暴方法是以強行拉扯謝涵妍手臂,以及拉扯謝涵妍手上所持話筒之手段為之,殆可肯定。
㈣就恐嚇部分,被告供稱其當時在辦公室外有說「妳就不要在
外面被我遇到」之話語,其雖辯稱:「妳就不要在巷口被我遇到,讓我遇到絕對讓妳斷手斷腳」是謝涵妍捏造的。....我有說「妳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我很確定後面「斷手斷腳」這句話是多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但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於離去前,在辦公室外確有說「妳就不要在巷口被我遇到,讓我遇到絕對讓妳斷手斷腳」乙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謝涵妍指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張慈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謝涵妍之指述確具可信性,堪以採信。況且,被告供稱其有說「妳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則在被告當日已對告訴人謝涵妍施以前述傷害、阻止打電話報警等行為之後,其在離去前所說「妳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客觀上確有意指遇到時會使告訴人謝涵妍受到不利之意,是被告否認恐嚇云云,要不足取,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離去前並有恐嚇告訴人謝涵妍稱:「今天只有我一個人來,下次就不只我一個人來」,造成告訴人謝涵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查,本件被告固供承其於離去前在辦公室外有說:「今天只有我一個人來,下次就不只我一個人來」乙語,但告訴人謝涵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實均未指述有聽聞被告對伊恐嚇「今天只有我一個人來,下次就不只我一個人來」乙語,更遑論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謝涵妍因聽聞被告所說之該話語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至於證人即盛義公司員工 許友晉 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在倉庫裡有聽到被告說:「今天只有我一個人來,下次就不只我一個人來」乙語,但告訴人謝涵妍當時既然沒有聽見此話語,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謝涵妍事後曾聽聞同事轉述此話語,公訴意旨遽指告訴人謝涵妍遭被告恐嚇此話語且心生畏懼,自嫌無憑,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對告訴人謝涵妍恐嚇稱:「妳就不要在巷口被我遇到,讓我遇到絕對讓妳斷手斷腳」之事實,乃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涵妍,公訴意旨誤指被告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涵妍,亦有未洽。再者,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辦公室內為阻止謝涵妍使用辦公室電話報警,遂強行拉住謝涵妍雙手,並將該具電話往地上摔毀,造成電話毀壞喪失效用,生損害於告訴人盛義公司,認被告此部分除犯前述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外,且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針對當時由謝涵妍所持以欲撥打報警之該台電話機,告訴人盛義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謝涵妍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到庭固證稱:他把話機摔壞了,....那台話機已經被他弄壞了,話筒原來是接合式的,話筒的蓋子就分開了,話機本身裡面的主機板的蓋子也分開了,我試著組合回被分開的話機,但是還是組合不了,那台話機也不能再打了,我有詢問過廠商,廠商表示這台無法維修,所以之後我又重新買了一台。....因為他抓著我的手一直要制止我打電話,但是我不能確認是左手、右手還是雙手,我只知道我一直被制止,後來胡建明不知道是要搶走、還是要撥走話筒,後來話機有被摔下來。(問:妳所說話機摔下來的意思,是指有摔到地上嗎?)我不能確認話機是那個時候掉下來的,還是之後掉下來的,我能確定的是後來話機有摔到地上壞了。(問:後來話機有無摔到地上?)我能夠確定的是最後話機、話筒是在地上。(問:被告一直要拉妳的手,制止妳打電話,在這過程中,話機為什麼會摔下來,為什麼最後會在地上?)我印象中因為我要打電話,他不讓我打,他應該是把它揮掉、還是扯掉我手中的話筒,因為話筒、話機是連在一起的,所以整個都有掉下去,....當中張慈珊有接到話機,這之間我與被告還有拉扯,在拉扯之後最後的結果我知道話機是在地上,而且那台話機當時無法使用,所以我才用另一台話機報警。....(問:妳所說被被告弄壞的那台電話機,被告當時有無刻意拿起電話機,往地上摔這樣的動作?)沒有,他應該是拉我的話筒不讓我打電話,應該是在拉扯推的過程中被扯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然而,證人張慈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卻證稱:(問:胡建明不讓謝曉蘋打電話的過程中,電話機有無摔到地上過?)話筒有掉到地上,但是話機沒有。....(問:話筒掉到地上的時候,話機還是在辦公桌上嗎?)懸空的,因為我們離電話很近,所以有把話機接著。(問:話筒與話機中間的那條線還連著?)是的。(問:之後那個電話還可以用嗎?)可以,電話沒有壞掉。(問:妳剛剛說話筒曾經有掉到地上,話筒掉到地上有無造成話筒有什麼樣的破裂或是斷裂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因為事情真的隔很久了。....(問:剛剛證人謝涵妍證述說,當時話筒掉在地上的時候,話筒有裂開,而且後來那台電話機就壞了不能使用,後來是買了一台新的話機來用,為何她所述與妳所述不同?)至於這個電話最後到底怎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用另外一台話機報警就是了,因為事後我就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了,這台電話到底最後可不可以使用我不知道。(問:妳剛剛陳述說這台話機還可以用,到底這台話機是否還可以使用?)話機掉下去的時候我有接到,但是後來是不是還可以用我不確定。(問:所以妳的意思話機過程當中並沒有掉到地上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該台電話機的機身究竟有無曾經摔落在地上過?證人張慈珊與謝涵妍就此所述並不一致,而話筒是否如告訴人盛義公司之負責人謝涵妍所稱「話筒的蓋子分開了」?亦無法從證人張慈珊之證詞內容得到證實。甚至,證人張慈珊更稱該電話機可以用,沒有壞掉(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該台電話機究竟是否曾經遭受到損壞?實非無疑。而證人張慈珊原稱該台電話機沒有壞掉等語,其嗣雖改稱「至於這個電話最後到底怎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用另外一台話機報警就是了,因為事後我就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了,這台電話到底最後可不可以使用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但依告訴人盛義公司之負責人謝涵妍於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期日所提出而由本院拍攝之電話機照片內容來看(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機身、話筒外觀均屬完整,無從認為謝涵妍當時所持之該台電話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壞、喪失效用之情事。故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盛義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話機有何遭被告損壞、喪失效用之情形,即指被告毀損該台電話機,自乏所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處理其與盛義公司間之薪資紛爭,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應予非難,暨參酌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