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雄選任辯護人陳繼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雄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世雄於民國(下同)92年1至10月間,擔任丞宥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丞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丞宥公司於92年1月至3月間,名義負責人為 陳美姿 ;4月至10月間,則為藍世雄),為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丞宥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並未銷售貨物予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竟虛偽填製以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按各該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計15紙,再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按如附表一、編號4之九翔國際有限公司則未持該統一發票乙紙,用以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使用)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計14紙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按合計扣抵營業稅計0000000元),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0449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1號起訴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因均非屬各該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世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丞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計15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再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按如附表一、編號4之九翔國際有限公司則未持該統一發票乙紙,用以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使用)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4紙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按合計扣抵營業稅計0000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丞宥公司與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均屬實在,伊並無填製不實之上開統一發票計15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亦無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04492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丞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計15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再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按如附表一、編號4之九翔國際有限公司則未持該統一發票乙紙,用以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使用),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按合計扣抵營業稅計0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美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二第64至67頁)相符,並有丞宥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查卷一第26、27頁)、92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見偵查卷一第12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查卷一第
121至127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128至13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12月31日函及附件(見偵查卷一第133至179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一第312至39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丞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計15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係屬未有實際交易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乙情,業據證人即鎰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皇銓 、證人即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木財 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與丞宥公司交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77至79、97至99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九翔國際有限公司、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騰傑昌企業社、鎰懋實業有限公司、莉安娜實業有限公司、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泰昌號等8家公司,因持用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涉嫌逃漏稅捐犯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即九翔國際有限公司,見99偵查卷一第400至40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書、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即宏元富公司、 蕭羽媗 ,見偵查卷一第403、404、406至410頁)、騰傑昌企業社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即騰傑昌企業社,見偵查卷一第411至427頁)、鎰懋實業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即鎰懋實業有限公司,見偵查號卷一第429至45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即莉安娜實業有限公司,見偵查卷一第45
3至45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即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泰昌號,見偵查卷一第456至459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即九翔國際有限公司,見偵查卷二第4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即莉安娜實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二第41、42頁)、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5461號起訴書(即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見偵查卷二第53至61頁)及本院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46478號函及查核資料及進銷項分析表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統一發票計15紙,應均係虛偽不實者,已堪認定。
㈢雖證人即騰傑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黃連財 、興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木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3之交易,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丞宥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乙紙、2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0至82、97至99頁及本院卷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21頁)在卷,惟黃連財、林木財2人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2人所交易之對象係「藍太太」其人,其等2人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亦均係「藍太太」交付的,當時不知道「藍太太」係代表那間公司交易,後經國稅局通知時,才知道丞宥這間公司云云(見偵查卷二第80至82、97至99頁及本院卷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21頁)明確,茲黃連財、林木財2人上開交易之對象既係「藍太太」其人,始為一女性,自非屬男性之被告本人,而上開「藍太太」此人,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兄 藍銘松 之配偶「 侯銀美 」其人,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0年11月1日審判期日復當庭捨棄原聲請傳喚之證人「侯銀美」到院作證,致無從查明「侯太太」究係何人及其與丞宥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等情,且騰傑昌企業社(按係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未載填出具之時間)亦分別確有出具「....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丞宥貿易有限公司進項憑證....」之承諾書各乙紙(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46478號函及查核資料及進銷項分析表之騰傑昌企業社、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部分),亦核與證人黃連財、林木財2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是自不得僅憑證人黃連財、林木財2人上開證述云云,即逕認騰傑昌企業社、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係與丞宥公司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編號5、3之交易,至為顯然。
㈣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所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按各該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會計憑證計15紙後,再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按如附表一、編號4之九翔國際有限公司則未持該乙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使用)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按合計扣抵營業稅計0000000元),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04492元,此亦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46478號函及查核資料及進銷項分析表乙份可稽,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丞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刑,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或刪除(刑法第56條)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及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5紙及先後多次幫助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同一時期,明知丞宥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該等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00000000元,作為丞宥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0000000元」云云,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丞宥公司有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未記載實際上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所犯法條欄復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顯屬贅載,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丞宥公司與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間,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竟為虛偽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5紙,再經宏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而幫助逃漏合計304492元之營業稅,已生危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列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銷項憑證部分):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號││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臺幣:元)│幣:元)││臺幣:元)│幣:元)│├─┼─────┼──┼─────┼─────┼──┼─────┼─────┤│1│宏安服飾實│1│500,000│25,000│1│500,000│25,000│││業有限公司│││││││├─┼─────┼──┼─────┼─────┼──┼─────┼─────┤│2│泰昌號│1│500,000│25,000│1│500,000│25,000│├─┼─────┼──┼─────┼─────┼──┼─────┼─────┤│3│興旺實業股│2│800,000│40,000│2│800,000│40,000│││份有限公司│││││││├─┼─────┼──┼─────┼─────┼──┼─────┼─────┤│4│九翔國際有│1│7,000│350│0│0│0│││限公司│││││││├─┼─────┼──┼─────┼─────┼──┼─────┼─────┤│5│騰傑昌企業│1│496,440│24,822│1│496,440│24,822│││社│││││││├─┼─────┼──┼─────┼─────┼──┼─────┼─────┤│6│鎰懋實業有│2│600,000│30,000│2│600,000│30,000│││限公司│││││││├─┼─────┼──┼─────┼─────┼──┼─────┼─────┤│7│宏元富企業│2│478,848│23,943│2│478,848│23,943│││有限公司│││││││├─┼─────┼──┼─────┼─────┼──┼─────┼─────┤│8│莉安娜實業│5│2,714,538│135,727│5│2,714,538│135,727│││有限公司│││││││├─┼─────┼──┼─────┼─────┼──┼─────┼─────┤││合計│15│6,096,826│304,842│14│6,089,826│304,492│└─┴─────┴──┴─────┴─────┴──┴─────┴─────┘附表二(進項憑證部分):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新│稅額(新臺│營業狀況││號││張數│臺幣:元)│幣:元)││├─┼──────────┼──┼─────┼─────┼────┤│1│木舟有限公司│44│36,570,021│1,828,504│虛設行號│├─┼──────────┼──┼─────┼─────┼────┤│2│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1│906,950│45,348│虛設行號│├─┼──────────┼──┼─────┼─────┼────┤│3│奇穴實業有限公司│4│5,103,128│255,156│虛設行號│├─┼──────────┼──┼─────┼─────┼────┤│4│威展實業有限公司│5│3,863,839│193,192│虛設行號│├─┼──────────┼──┼─────┼─────┼────┤│5│廣廣達國際企業社│7│6,035,550│301,778│虛設行號│├─┼──────────┼──┼─────┼─────┼────┤│6│安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2│6,309,897│315,495│虛設行號│├─┼──────────┼──┼─────┼─────┼────┤│7│味生素實業有限公司│12│12,255,945│612,798││├─┼──────────┼──┼─────┼─────┼────┤││ 小計 │85│71,045,330│3,552,271││├─┼──────────┼──┼─────┼─────┼────┤│減│進貨退出及折讓│3│2,262,088│113,104││├─┼──────────┼──┼─────┼─────┼────┤││異常小計│82│68,783,242│3,439,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