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秀
陳錫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錫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夏文秀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024-2、1028、1053-1、1574-4及1574-5、1574-6地號等6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未經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人即林本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負責人: 林瀚東 ,下稱林本源公司)、 林榮光 等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將上開6筆山坡地提供予 張國華 (按已歿於100年3月27日,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供堆置廢棄物使用,而擅自占用上開6筆山坡地中如附件所示705平方公尺之面積,致生水土流失;張國華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自99年8月25日起,先後讓約10輛砂石車在上開6筆山坡地上傾倒廢土石、廢混凝土塊、廢木塊及廢布料等廢棄物,並與陳錫明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陳錫明駕駛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乙台,在上開6筆山坡地上擅自從事整平上開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推入該處水塘內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占用上開6筆山坡地中如附件所示705平方公尺之面積,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8月26日9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查獲陳錫明所駕駛之上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乙台(按該挖土機係由陳錫明向 陳祥基 所租用,並已歸還陳祥基)。
二、案經林本源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對於共同被告(含本件共同被告張國華)間、證人 林秀敏林徐玉盆林傳鐙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共同被告、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上開共同被告、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夏文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山坡地予張國華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受傷沒有工作,才會向伊岳母借用土地欲整地種植東西,伊當時有請伊岳母拿土地權狀給伊,但拿的不是伊整的地,伊跟張國華說要回填紅土,等全部弄好再算多少錢,大約要7、8萬元,第一天整地時 伊有 到現場看,伊有看到車子進來倒,後來伊就先走了,就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夏文秀未經上開6筆山坡地所有權人即林本源公司、林
榮光等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9年8月間,將上開6筆山坡地提供予張國華使用,並由張國華自99年8月25日起,指示砂石車司機多人在上開6筆山坡地上從事傾倒廢土石、廢混凝土塊、廢木塊及廢布料等廢棄物,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陳錫明駕駛上開挖土機乙台,在上開6筆山坡地上從事整平上開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推入該處水塘內等之處理行為,而擅自占用如附件所示705平方公尺面積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據被告夏文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提供上開6筆山坡地予張國華使用乙節明確,並據被告陳錫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林本源公司代理人 呂謹華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14、78、79頁)、證人即被告夏文秀之前妻林秀敏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44至14
6頁)、證人即被告夏文秀之前岳母林徐玉盆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1-153頁)、證人張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8頁)、證人即土木技師林傳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3、84頁),均相符合,復有整地契約書、代保管條(見偵查卷第24、27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見偵查卷第20頁)、現場會勘記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現場空照圖乙張(見偵查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2紙(見偵查卷第30、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函(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1月26日函暨會勘記錄乙份、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錫明上開犯行,業據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呂謹華、張國華、林傳鐙3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現場照片9張、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會勘記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空照圖乙張、土地登記謄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0張、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1月26日函暨會勘記錄乙份、現場照片7張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可佐,並有被告陳錫明所簽立上開挖土機乙台之代保管條及租賃契約書各乙紙在卷,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夏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張國華說要回填紅土
,等全部弄好再算多少錢,大約要7、8萬元,第一天整地時伊有到現場看,伊有看到車子進來倒,後來伊就先走了,就不了解云云。惟被告夏文秀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證人林秀敏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媽媽說被告夏文秀要利用林榮光的土地來種東西,就是娘家正前方那一塊土地,在馬路旁邊,被告夏文秀不會弄錯別塊土地,也不可能弄錯,他應該很熟悉地理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144至146頁)及證人林徐玉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夏文秀要借的土地只有偵查庭的一半大小,說要借來種花種菜,沒有說要放土,並有帶被告夏文秀去看過要借的土地,不會誤認別人的地等語,且揆之證人林秀敏、林徐玉盆2人上開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借用之林榮光所有土地用以種花種菜者,應即係坐落馬路旁之台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024-7或1574-15地號等2筆土地中乙筆,始為合理,此揆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即明;再者,證人林徐玉盆在出借時曾帶被告夏文秀去現場看,且被告夏文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第一天整地時伊有到現場看,伊有看到車子進來倒等語在卷,然上開現場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進行勘驗後,卻係坐落在上開1024-7或1574-15地號等2筆土地即馬路對面之非臨馬路之山坡地內,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稽,足認被告夏文秀自始即無向林徐玉盆借用上開1024-7或1574-15地號等2筆土地中乙筆種花種菜之用意,至為顯然。再者,被告夏文秀將上開1024-2、1028、1053-1、1574-4及1574-5、1574-6地號等6筆山坡地提供予張國華使用後,不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第一天整地時伊有到現場看,伊有看到車子進來倒等語在卷,有如上述,且上開現場遭砂石車傾倒者,為廢土石、廢混凝土塊、廢木塊及廢布料等廢棄物,並由張國華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陳錫明駕駛其所有上開挖土機乙台,在上開6筆山坡地上從事整平上開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推入該處水塘內等之處理行為,而擅自占用如附件所示705平方公尺面積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亦據被告陳錫明供承屬實,亦如上述,復有上開現場照片9張、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會勘記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空照圖乙張、土地登記謄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0張、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1月26日函暨會勘記錄乙份、現場照片7張、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及被告陳錫明所簽立上開挖土機乙台之代保管條乙紙可佐,則被告夏文秀於上開時地,顯應知悉上開砂石車所傾倒者,係為廢土石、廢混凝土塊、廢木塊及廢布料等廢棄物,亦堪認定,是被告夏文秀自始亦有提供上開6筆山坡地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張國華供傾倒上開廢棄物使用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夏文秀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夏文秀、陳錫明2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夏文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陳錫明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夏文秀、陳錫明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被告陳錫明就所犯上開2罪與張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載被告夏文秀就所犯上開2罪與張國華間,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夏文秀明知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提供上開6筆山坡地供張國華傾倒處理上開廢棄物使用,而占用上開如附件所示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被告陳錫明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張國華在上開如附件所示山坡地上從事整平上開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推入該處水塘內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均嚴重危害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被告夏文秀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陳錫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上開挖土機乙台,雖係被告陳錫明所駕駛在上開山坡地現場推平處理上開廢棄物所使用之機具,惟被告陳錫明辯稱該挖土機係伊向他人租借使用,屬他人所有,案發後伊已歸還出租人等情,核與偵查卷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挖土機確屬被告陳錫明所有,自不得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