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Q018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15時41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98年11月25日止,惟逾期未繳,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於98年12月25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GQ018471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9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1847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的車輛於98年3月25日過戶,此車於過戶時已查電腦無任何欠費,遠通電收公司也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二條(指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28日15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98年11月25日補繳費用,異議人逾期不繳,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乃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張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2之3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1月5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市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98年11月25日以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業無疑問。異議人未按指定期限繳納經催繳之費用,當屬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到案日期為99年1月24日前,該通知單於99年1月4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市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經核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車輛於98年3月25日過戶給他人,經查詢電腦記錄,並無任何欠費云云,惟駕駛人在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異議人於繳款期限98年11月25日前,是否有違規,仍屬不確定狀態,舉發機關尚無從為舉發,公路監理機關亦無法將逾期未繳費之違規事實登錄於所掌管之駕籍檔,故異議人將所有車輛出賣第三人時,因違規行為尚未確定成立,致查無該筆違規資訊,乃屬當然。是異議人此項辯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於逾60日後之99年4月20日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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