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幃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414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0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幃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幃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94號附近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之路邊,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下稱三峽中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使「葉經理」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持陳幃冠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陳幃冠即以此手法,幫助「葉經理」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陳幃冠收受金融帳戶使用之「葉經理」及其同夥,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行下列行為:㈠於100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冒充係新光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戴夢萱 佯稱:戴夢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由戴夢萱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云云,致戴夢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從其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123元至陳幃冠提供之上開帳戶;㈡於100年7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 沈葦婷 佯稱:沈葦婷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由沈葦婷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云云,致沈葦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9時51分許、20時
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從其存款帳戶轉帳11,998元、16,820元(合計28,818元)至陳幃冠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均遭「葉經理」或其同夥持陳幃冠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戴夢萱、沈葦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夢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沈葦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幃冠固 坦承伊於10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之路邊,有將其前向三峽中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透過網路找工作,對方打電話約我去面試,說要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要把薪水匯到帳戶裡,且要當場測試錢存到帳戶裡可不可以領出來,我才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對方,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後來對方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對方,他說隔天上班再返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但隔天上午8點我到面試的地方等候,對方沒有來,也不再接我的電話,同日上午我去郵局想辦1張新卡,郵局人員就說我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戴夢萱、沈葦婷二人遭不詳之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將10,123元(戴夢萱)、11,998元及16,820元(沈葦婷,合計28,818元)轉帳存入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均遭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戴夢萱、沈葦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2908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㈡卷第39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2幀(見偵㈠卷第21頁)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當無疑義。
㈡上開被害人轉帳存入金錢之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乙節,此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偵㈡卷第38頁)在卷可證。而上開帳戶之所以會淪為他人使用,係被告自己於100年7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之路邊,將之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向「葉經理」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所致,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一般人洵難一概諉為不知。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有應徵學徒工作之經驗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葉經理」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一無所悉,亦不知其有無正當之營業處所,竟然相約在路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之,並告以密碼,且對於當時「葉經理」為何要求伊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原因,竟謂:做薪資轉入及確認本人信用云云(見偵㈠卷第3頁反面),惟一般公司行號倘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員工薪津者,僅需員工之帳號即可辦理,何至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且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開立,如何能憑此確認個人信用?凡此疑點,被告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考量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先前曾在網路應徵工作,是直接到工作地點上班,而非在路邊面試;先前工作之薪資轉帳,是寫帳號給公司而已),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葉經理」向其收取存摺、金融卡並探知密碼之真正動機,衡情絕無可能不加懷疑。徵諸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坦承犯罪(見偵㈠卷第37頁),雖嗣後翻異前詞,但僅泛稱警察有叫伊不要多說云云,自始至終未提及檢警人員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難認上開偵訊時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可言,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葉經理」,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對於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乙節,事前應已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之,並告知密碼,足使「葉經理」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葉經理」及其同夥利用其金融帳戶對於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同時交付,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使上開帳戶淪為「葉經理」及其同夥之用,供渠等作為對於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葉經理」及其同夥使用,嗣「葉經理」及其同夥藉以對被害人戴夢萱、沈葦婷二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帳戶後,正犯有持以對被害人沈葦婷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心存僥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罪,但表明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被害人戴夢萱、沈葦婷二人均稱不擬向被告求償而毋庸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頁),認被告已能深切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歷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甫滿18歲,即將入伍服役,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並使其有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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