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11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26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9時47分採尿前之當日某時許,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前之本院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6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6月9日上午
9時47分許,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11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26日);另於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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