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34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巷口「美乃斯」麵包店前,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A」(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單獨1人欲停放機車於該處,竟於酒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甲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正後方雙手環抱住告訴人,並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掙脫後立即撥打電話與男友 施政仁 ,並向附近店家求救及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張展榮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卷第31、3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入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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