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
簡𨦫妍原名簡貴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𨦫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鳳與 簡忠金 前為夫妻關係(按林玉鳳、簡忠金2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登記離婚),簡𨦫妍則為林玉鳳、簡忠金2人之女,因林玉鳳懷疑其前夫簡忠金離婚前與 賴亞雲 2人在外同居,對賴亞雲心生不滿,即先後於:
㈠99年10月19日19時許,由簡𨦫妍駕車載同其與簡忠金之妹易
秀金2人一同在台北縣鶯歌鎮(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發現賴亞雲正駕駛BA-07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忠金(按其當時甫自賴亞雲住處吃完晚餐出來)在右前座上,簡𨦫妍立即尾隨其後,並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趕上賴亞雲人車(按 簡忠覺 遭林玉鳳等人尾隨,已先行下車離去),林玉鳳即與簡𨦫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玉鳳打開上開BA-073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欲毆打賴亞雲,賴亞雲情急下車後,林玉鳳即與簡𨦫妍一同動手毆打、抓傷賴亞雲之臉部、前胸等身體多處,致賴亞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臉部、胸部、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100年4月15日16時,林玉鳳、簡𨦫妍2人為賴亞雲告訴其
等2人涉嫌上開傷害乙案,一同前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因林玉鳳在台北縣土城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青雲路之停車場出口,又見簡忠金駕車載同賴亞雲在右前座上欲繳費離去時,即基於妨害賴亞雲行使權利之犯意,逕往打開由簡忠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後,以強行將賴亞雲自由簡忠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座上拉出之強暴行為,欲將賴亞雲拉出車外,而強制賴亞雲行無義務之事,惟後遭簡忠金發覺即動手將賴亞雲拉回車內,並隨即關上右前車門後離去上開停車場而未遂。
二、案經賴亞雲訴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賴亞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告訴人賴亞雲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告訴人賴亞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鳳固坦承先後於上開事實一、㈠、㈡之時地見到簡忠金與告訴人賴亞雲2人在同一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賴亞雲,只是抓她下車云云;訊據被告簡𨦫妍則坦承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亞雲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不僅核與被告簡𨦫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證人簡忠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遭被告2人發覺跟蹤及後來先行下車等情(見本院卷101年2月16日第3至6頁)及證人即警員 陳仲軍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派出所接到通報,中正二路25號有人打架,我就過去現場處理,到現場時見到賴亞雲跪在地上,簡𨦫妍用手抓著她的上衣的領口處,後來我們就將她們拉開,簡𨦫妍好像有罵賴亞雲破壞人家家庭,....」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賴亞雲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受傷部位照片4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林玉鳳當時因懷疑其前夫簡忠金與告訴人賴亞雲2人在外同居,對告訴人賴亞雲已心生不滿乙節,亦據被告林玉鳳當庭供述屬實,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見簡忠金與告訴人賴亞雲2人同在一車上,致怒火難抑,而動手毆打、抓傷告訴人賴亞雲,亦屬常見之情,且證人 易秀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0月19日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有」、「(被告二人如何毆打告訴人?)被告二人一直打她,我要拉開拉不開,打告訴人的頭,就一直打告訴人的身體,我不知道打到哪裡,有沒有打胸部我不知道」、「(當時簡𨦫妍有無進入車內打告訴人?)我不清楚,那時候她手伸進去打,告訴人就下車了,被告二人就在車外打告訴人」、「(你為何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是林玉鳳鑽進去車內打告訴人?)對,是這樣沒錯」、「(99年10月19日那天你說是林玉鳳鑽進車內打告訴人,是從哪個車門鑽進去?)右前車門」、「(99年10月19日那天簡𨦫妍有無鑽進告訴人車內打告訴人?)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明確,是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一、㈠之時地,因見簡忠金與告訴人賴亞雲2人在同一車上,在告訴人賴亞雲下車後,確有一同動手毆打、抓傷告訴人賴亞雲乙情,應堪認定。雖被告2人均辯稱當時告訴人賴亞雲有向易秀金跪下,並自己打自己,易秀金並有打告訴人賴亞雲兩巴掌云云,惟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告訴人賴亞雲上開指訴情節不符,且證人易秀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0月19日告訴人有沒有在中正2路25號附近,在你面前跪下來跟你道歉說「姐,我錯了,我破壞他們的家庭」,你還賞了她2巴掌?)她有下跪跟我講這些話,但是我沒有打她」、「(當時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有自己打自己的情形?)我沒看到」、「(告訴人跟你下跪道歉時,她有無自己打自己?)她是跪在那裡她頭痛,抱著頭一直哭,但沒有自己打自己」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在卷,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亦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玉鳳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亞
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不僅核與證人簡忠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01年2月16日第3至6頁),復有告訴人賴亞雲所提出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6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日9時45分許之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玉鳳於上開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又見簡忠金與告訴人賴亞雲
2人在同一車上欲繳費離去,而逕往打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後,以強行將告訴人賴亞雲自由簡忠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座上拉出之強暴行為,欲將告訴人賴亞雲拉出車外而未遂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玉鳳上開事實一、㈠、㈡及被告簡𨦫妍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玉鳳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被告簡𨦫妍上開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玉鳳就上開事實
一、㈡之犯罪,雖已著手實施將告訴人賴亞雲強行拉下車之強暴行為,惟因遭簡忠金發覺將告訴人賴亞雲拉回而未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按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玉鳳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賴亞雲所生之危害及其等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林玉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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