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7、2882、2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 陸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號之「巨星
電子遊戲場」,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附近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前開「巨星電子遊戲場」執行職務時,當場查獲甲○○正欲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前開㈠、㈡之犯罪事實。
㈢於99年6月8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海派飯店
客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本次犯行。
㈣於99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7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5.65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本次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犯罪事實欄㈢、㈣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99年4月2日、99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9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犯罪事實欄㈣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2包(合計驗餘淨重5.657公克),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99年8月5日草寮鑑字第0990700253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藥鏟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5.6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前開犯罪事實欄㈡、㈣查獲時地分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各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塑膠袋1個,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其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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