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對於民國98年12月05日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選區之議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林聖爵 為上開選區登記第10號之縣議員候選人。 陳怡樵 、 林慶忠 (均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求林聖爵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怡樵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賄賂予林慶忠,令林慶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98年12月05日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當天支持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林慶忠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8,000元賄賂後,遂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05日)中午某時許,陳怡樵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之山中檳榔攤時,適林慶忠之胞兄乙○○至前揭山中檳榔攤購買香菸,林慶忠見狀,即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乙○○,意要乙○○及與乙○○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王秀珠 、 林睦和 、 林嘉宏 (原名 林志銘 )、 徐佩瑜 、 陳美君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乙○○明知林慶忠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乙○○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2,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㈡復於同日(05日)中午某時許,林慶忠再前往甲○○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90之1號住處,接續以每票現金50
0元之代價,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甲○○,意要甲○○,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甲○○明知林慶忠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情,乙○○、甲○○並分別主動繳回之賄款各3,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500元)、500元,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等2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稱98選偵50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下稱99選訴11號》卷一第76頁正、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曾交付賄賂予被告乙○○、甲○○,被告2人當場收受之情節相符(見98選偵50號卷第6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並有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溪洲里第1至6鄰、7至9鄰、13至14鄰(第46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佐(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59頁正面、第62頁正面)。足徵被告乙○○、甲○○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至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被告乙○○、甲○○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林聖爵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第10號候選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2.被告乙○○、甲○○等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98選偵50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99選訴11號卷一第76頁正、背面),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不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乙○○、甲○○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置若罔聞,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賣票,干犯明刑,以身試法,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其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皆能幡然醒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均交出收受之款項經查扣,並慮及其等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暨渠 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及被告2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乙○○、甲○○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5.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渠等之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6.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乙○○、甲○○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①扣案之被告乙○○、甲○○等2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500
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②至於扣案之被告乙○○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未
轉告及轉交予其家人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之賄賂現金,均係同案被告林慶忠、陳怡樵預備對被告乙○○上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均尚未交付予被告乙○○上揭有投票權人之家人收受,則屬同案被告林慶忠、陳怡樵所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上開所宣告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80頁正、背面),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上開所宣告之刑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