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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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行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期繳付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除頭期款為八萬九千元外,其餘共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期付款金額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一段六十八巷十一號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及三期之款項,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拒不給付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奇異資融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上開汽車出質予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之聯光當舖(後更名為億貸當舖),且逃匿無蹤,致奇異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劉嘉文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奇異公司付款記錄查詢表、車輛外訪報告單及台南縣永康市地區當舖業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前開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不依約繳納應負擔之款項外,且擅將本件之自小客車出質他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