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
自訴人京陽科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十二;另被告乙○○住、居所,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里○○路○○○巷○○弄○號三樓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十二;第查本件自訴人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任職公司所並非在本院之轄區內;是本件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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