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文楓)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與市○○道○○路口時,原應注意當時在市區道路行車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號重型機車由復興北路對向而來,至市○○道待轉區暫停,旋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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