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二號
自訴人順峰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五號代表人 李治平 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均有將營業收入繳交自訴人於土城及蘆洲之分公司,伊一共繳交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予蘆洲分公司經理,但該經理回報至總公司僅三萬二千元,而伊在土城分公司時均有準時繳交營業收入,嗣因伊要南下臺中,便告知土城分公司經理這兩期之營業收入會晚一點繳交等語。自訴代理人自承經其查證,確係分公司經理與總公司間聯繫有誤,被告確實曾告知分公司經理該二期營業收入會晚點繳交一事,被告並非故意不繳交營業收入,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故自訴人不欲追究,欲撤回本件自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自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綜觀自訴人所述,其提起本件之目的無非是要被告與其對帳以明積欠多少租金及催討所欠租金是已,核係思欲藉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其目的而已,殊非所宜,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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