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詎料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起不知去向,經原告探訪結果始知,被告所用戶口係屬偽造,在辦理來台通行證時遭發覺而扣留所有證件,嗣後被告即杳無音信,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嚴淑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明文所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嚴淑芬到場證明,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行蹤不明,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