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並補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陳述「因為被告寄了一封如我自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散布不實,對我構成毀謗」、「他寄給我而已」等語。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居所雖係於臺東市○○里○○街○○巷○號四樓,有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寄發一紙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為據,本院觀之該紙存證信函,即自訴人提出之臺東馬蘭郵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第一七七號,寄件人為被告,地址為臺東市○○里○○街○○巷○號四樓,收件人為自訴人,地址為臺北市郵政一一一六八號信箱。而臺北市郵政一一一六八號信箱,係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機關地址:臺北市○○○路○段○○○號)郵務營業科設置供租用之專用信箱,此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及函附之該信箱租用人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則臺北市郵政一一一六八號信箱(機關地址:臺北市○○○路○段○○○號)為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犯罪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故被告具狀辯稱本案本院無管轄權云云,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四、其次,自訴人經本院訊問「這封存證信函寄給何人」時陳述「他寄給我而已」一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依自訴人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誹謗罪須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即使眾所周知迴異,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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