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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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遭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逮捕,再於翌日(二十五日)移往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總軍法處以叛亂罪嫌收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嗣未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管訓期滿,共計八百四十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逮捕,再於翌日(二十五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總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辦,開始羈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查字第0五0號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九六號書函一紙暨附件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 黃天法 等叛亂嫌疑案」卷宗原本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二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四十二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十六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賠償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在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獲釋放,且當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管訓,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結訓離隊,應得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業如前述,聲請人所以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係因該總隊依據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警刑清字第七六0七二號函辦理之結果,而該函又係依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帥齊字第八三0三號函將聲請人列為流氓而解送,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警刑清字第七六0七二號函附於前揭叛亂案件卷宗可按,故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停止羈押後,係因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按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乃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事,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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