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何文章 賴正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朱秀娟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行並得每三個月依本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後,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十六個月僅攤還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朱秀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分配受償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扣除執行費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借款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四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後,借款本金僅受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欠本金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仁執強字第七一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簽名蓋章,客戶向建設公司買房子,因為客戶信用不好,銀行請建設公司保證,建設公司就請我保證,建設公司並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秀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行並得每三個月依本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後,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十六個月僅攤還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朱秀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分配受償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扣除執行費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借款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四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後,借款本金僅受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欠本金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仁執強字第七一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銀行要建設公司保證,建設公司要伊保證,建設公司並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既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在借據上簽名,則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即已成立,是被告所屬之建設公司簽名與否,尚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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